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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水资源条例

时间:2017-02-13 15:04来源:南昌水务局 作者:admin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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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30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节水型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水资源决策协调机制,落实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排污制度,按照有利于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农业、林业、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免费发布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利用水资源的权利和节约、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生产、其他行业和生态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细化方案和年度用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和可开采区范围,确定地下水计划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原则上不得新增地下取水,已有的取水设施,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新增地下取水,已有的取水设施,应当限期封闭。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依法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审批条件、审批流程等在办理取水许可的场所公示。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委托具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未通过水资源论证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取用水总量达到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九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淘汰目录,或者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取水许可证。
    在地下水超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许可,并应当逐步削减已有取水设施的取水量。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批准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者停征水资源费。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应当报告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指导建设单位科学利用已抽取的地下水,并优先用于工程施工以及项目周边的市政公共用水,避免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污染,防止水源枯竭、地面塌陷。
    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退水,应当优先排入自然水体。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排入雨水管网;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排入雨污合流管网的,收取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水资源调度方案、调度计划和应急调度预案,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
    发生严重旱情或者出现生态用水需要的情况,灌溉、供水、水电等各类水工程的使用或者所有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统一调度安排。
 
第三章 节约与增效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年度节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核定非居民用户用水计划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重点监控名录,强化用水监督管理。其他用水大户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节水器具,采取措施降低漏损率,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八条  本市城镇实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和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阶梯式水价中超基本生活水价部分的收费,由城镇供水企业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代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水事业。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供水、用水数据如实传送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数据库中,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开展节水技术改造,实施水平衡测试,充分利用水循环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推进工业废水处理回用,发展节水型工业。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工程,完善小型灌区灌排设施,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和节水耕作等技术,鼓励建设园区化、集约化、生态化的农业节水灌溉项目和设施,提高农业灌溉用水效率和保障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建设雨水收集和利用装置,提高雨水资源利用效率。
    城市广场、公园等户外公共活动场所地面应当逐步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涵蓄雨水。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回用工程建设,在绿化、环卫、景观等用水方面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鼓励社会开展再生水利用,成效显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或者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蓄水工程和洪水预报预警体系建设,优化洪水调度,合理利用洪水资源。
 
第四章 保护与改善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公布水功能区水质状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功能区内排污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组织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对超过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水项目和排污口,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停发排污许可证和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保护标牌和警示标识,并依法实行保护。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源条件和取水需要,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并配套建设取水、输水设施,保证正常启用。
    市、县的集中式饮用水备用水源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集中式饮用水备用水源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发展规划。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达标排放。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可以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限期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
    鼓励农村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乡村旅游、休闲、餐饮项目产生的污水应当排入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科学确定畜禽、水产养殖品种、密度;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养殖废水、垃圾及秸秆的收集处理与综合利用,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在重点江河、湖泊、水库禁止使用饲料、肥料和药物进行水产养殖。
    在重点江河、湖泊、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建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重点江河、湖泊、水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水功能区定位、水域面积和水质监测结果等建立,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不得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确需填堵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利用水库、湖泊进行旅游、休闲、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已建成的前款所列项目,没有配套建设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项目建设单位限期补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和湿地的保护,组织建设水系连通、河湖截污和水土流失治理等水系综合整治工程,推进水生态修复,建立水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水资源管理队伍建设,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制度,定期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投入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保障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经费,重点支持水资源管理系统建设、节水技术推广与应用、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生态补偿等项目。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污染预警制度,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和城镇供水、用水、排水、污水数据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系统,每年向社会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用水等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涉水统计,调查、搜集、索取取用水有关资料,核查相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水资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擅自新增地下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新增地下取水或者原有取水设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关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导致严重后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周边建筑或者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江河、湖泊、水库使用饲料、肥料和药物进行水产养殖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江河、湖泊、水库保护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区域,排污口设置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的;
    (二)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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